【案例】
2012年,某村成立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,合作社账目由时任村经管员蔡某管理。2017年12月,蔡某退休,但仍受托管理村集体资金,未将村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网银密码移交给村,由其保管。2018年3月12日,蔡某从合作社账户中一次挪出9.8万元归个人使用,2018年12月10日予以归还;2019年3月10日至3月23日,蔡某先后分四次从该账户共计挪出9.7万元归个人使用,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9.8万元。2020年1月,蔡某被立案审查。
【分歧意见】蔡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
意见一,蔡某仅违反财经纪律。蔡某已退休,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。蔡某作为一般主体,未经报批多次将集体资金挪作个人使用,属于违规借款的错误,其行为仅违反了财经纪律,属于其他违法行为。
意见二,蔡某虽已辞职,但村合作社财务账户的网银密码未与他人交接,在其保管该账户的职能未正式移交之前,蔡某仍然具有职务便利,但其多次挪用资金的单笔金额均未达到10万元的起刑点,且均已经归还,所以蔡某仅为具有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,但不构成犯罪。
意见三,蔡某辞职后未移交网银密码,具有职务便利,且多次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,均超过三个月未还,金额累计19.5万元,超过10万元的入罪标准,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【评析意见】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,即蔡某具有职务便利,多次挪用资金金额累计19.5万元
第一,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(试行)》规定: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,即自己主管、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。蔡某退休后,因尚未移交村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资金账户的网银密码,其管理集体资金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便一直存在。
第二,作为行为人的蔡某,明知是单位集体资金而非法使用,具有暂时使用单位集体资金的故意。从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客体角度看,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权。本案中,蔡某多次挪用资金的行为均已超过三个月,每次都侵害了单位对所挪用资金的使用权,应当把多次挪用的资金金额累计计算。根据两高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,超过三个月之后,无论是否归还,都应以犯罪论处。
第三,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,蔡某所挪用资金总额不大,均予案发前归还,且最后归还时还考虑了资金在原账户中应孳生利息的部分,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,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。